使用器械「簡稱刀械」管理辦法及運送SOP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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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器械「簡稱刀械」管理辦法及運送SOP準則

刀械運送標準作業程序.PDF

中華民國國武術總會使用「器械「簡稱刀械」管理辦法

108.12.3第二次技術研究發展委員會通過在案再呈送理監事會議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1條
依據「槍砲彈藥未開刃「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有未開刃「刀械」。

但人民或團體負責人有第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滿20歲者。
二、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2條
依據「槍砲彈藥未開刃「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訂定管理辦法。
適用本辦法第1條至9條規定。
本辦法第10條點管制開刃「刀械」種類適用第10條至19條規定。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器械」(以下簡稱「刀械」):指依與「器械」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名稱,依據第1條專供「器械」比賽項目使用之:「刀、槍、劍、棍、大刀、展馬刀」及其他未開刃之「器械」,經國武術術總會(以下簡稱本總會)公告專供國武術運動使用之各式「器械」。
二、「器械」(以下簡稱「刀械」):指前款「器械」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
制之未開刃「刀械」。
三、 國武術運動:指使用「刀、槍、劍、棍、九節鞭、大刀、展馬刀」及
其他未開刃之「器械」,依與國武術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
定,為練習、訓練、測驗及比賽或表演所為之國武術活動。
四、 全國性國武術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國武術運動之下列
團體:
(一)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
(二)屬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會員承認之會員,國際武術聯合會武術運動
協會會員。
(三)屬東亞奧理事會承認之會員,亞洲武術聯合會武術運動協會會員。
五、 全國性國武術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及其會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國武術
運動團體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
(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國武術委員(協)會。
(二)各級學校國武術社團及代表隊。
(三)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國武術運動之團體。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國武運動使用未開刃「刀械」者,以全國性國武術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國武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國武術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未開刃「刀械」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刀械」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請各縣(市)或本總會購買自行保存即可。
國武術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海關申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海關申請展延。

第 5 條
國武術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核定國武術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刀械」,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
國武術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器械」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刀械」之必要時,請自行報廢。
國武術練習或比賽消耗之未開刃「刀械」,其應由國武術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行銷燬。

第 6 條
未開刃「刀械」庫房應設置於國武術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訓練場所有多處者,得分別設置。
未開刃「刀械」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二、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應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三、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四、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未開刃「刀械」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訓練場設置基準如下:
五、室外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六、應依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之未開刃「刀械」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未開刃「刀械」之提領,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從事國武術運動。
二、比賽、訓練、調借。
三、刀械修理。
四、委託代管。

第8 條
攜行未開刃「刀械」出國參加國際性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國武術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出、進口地、時間、數量、重量、尺寸、「刀械」型錄,所屬國武術運動團體,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申報海關及航空公司國內、外進出入口許可辦理相關程序。
國外國武術運動選手攜行未開刃「刀械」、出口本國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國武術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國籍、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進、出口地、時間、數量及尺寸,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報本部核轉海關、航空公司申報進、出口許可;其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期間,使用未開刃「刀械」之管理,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9 條
攜未開刃「刀械」搭乘國內、外高鐵及台鐵、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需請提出參加國武術運動活動證明文件、攜帶所使用刀械,親臨該縣(市)警察局
檢具證明向縣(市)警察局申請通行文件,辦理相關程序使得通行證明。
第 10 條
管制開刃「刀械」種類: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刀刃、九節鞭」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開刃「刀械」。

第11條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開刃「刀械」申請須知:
一、依據(槍砲彈藥開刃「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販賣、轉讓、出租、出借開刃「刀械」,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二、販賣、轉讓、出租、出借開刃「刀械」、應矣承受人向其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備具本申請書,連同上開核可文件影本,憑以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手續。
三、申請人、承受人為團體者,除查填其團體名稱及主事務所地址外,並就其負責人
之姓名、性別、職業、出生日期、國民生份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逐欄查填。

第12條
槍砲彈藥開刃「刀械」報請查驗核發證照須知:
一、機關(構)、學校、團體購置使用槍砲、彈藥、人民購置使用魚槍、人民或團體
持有開刃「刀械」之查驗。
二、製造供外銷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查驗。
三、進口、製造魚槍之申請核發查驗證。
四、原住民或漁民自製獵槍或自製漁槍之查驗。

第13條
槍砲彈藥開刃「刀械」異動須知:
一、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 轉讓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槍者;人民或團體販賣
、 轉讓開刃「刀械」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 連同證照持向戶籍所在地
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二、開刃「刀械」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或團體之主事務所變更時, 應連同許可證,
分向變更前、後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遷出它直轄市、 縣(市)者、應向
遷入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申請核發新證, 同時繳回舊證。

第14條
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漁槍及換照須知:
一、依據「槍砲彈藥開刃「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漁槍或漁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二、依據「槍砲彈藥開刃「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或寄藏自製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證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15條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漁)槍,應俟承受人向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備具本申請書,連同上開核可文件影本憑以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手續。

第16條
原住民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漁民應檢附漁船公司僱用契約(合約)書(或漁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以供查核。

第17條
原住民係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漁民係指實際從事沿岸(海岸十二海浬內)採補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第18條
加重攜帶開刃「刀械」罪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第19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開刃「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開刃「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開刃「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20 條
本辦法有修正未盡事宜及應辦理事項,由本會辦理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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