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運動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之分級及其得從事賽會執法之工作,規定如下:
一、C級裁判: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之裁判。
二、B級裁判:擔任全國性以下各種分齡比賽及前款之裁判。
三、A級裁判:擔任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之裁判、國家代表隊出國比賽之隨隊裁判及前款之裁判。
第三條、裁判之檢定,應年滿十八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級裁判: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競賽規則。
二、B級裁判:取得C級裁判證二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三、A級裁判:取得B級裁判證三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裁判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第五條、申請裁判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第六條、前條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者,應參加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之講習會,完成講習會課程,始得參加測驗;其應完成之時數,如下:
一、C級裁判:至少二十四小時。
二、B級裁判:至少三十二小時。
三、A級裁判:至少四十小時。
前項講習會課程及測驗,應包括學科及術科。
特定體育團體應辦理C級裁判講習會每年至少二次;B級及A級裁判講習會每年至少一次。
第七條、前條所定C級及B級裁判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第八條、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裁判證。
裁判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
二、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照片。
四、運動類別名稱及授予等級。
五、發證之特定體育團體名稱。
六、發證日期。
第九條、裁判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第九條之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裁判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裁判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項裁判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裁判證;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第十條、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裁判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裁判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裁判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裁判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第十一條、申請人通過裁判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裁判資料庫。
第十二條、裁判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運動競賽及運動教育之價值。
二、秉持專業、公正、公平及熱誠,使運動競賽之賽程或比賽順利進行。
三、熟悉裁判技術內容及比賽規則,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四、對運動員不得有性騷擾之行為。
第十三條、持有裁判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裁判證,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裁判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裁判證予他人使用。
第十四條、裁判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十五條、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