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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制度實施章則

中華民國國武術總會裁判制度實施章則

108.1.31教練、裁判、運動員、研究發展、紀律委員會主(副)主任聯席會議通過在案
108.3.17第14屆第2次理監事第2次理監事會議暨108.5.19第14屆第2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在案通過在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武術總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培育優秀裁判,提高裁判素質,增進國武術發展,訂定本章則。

 

第二條
裁判資格、級別、核定、進修、晉級、管理、委託及獎懲等事項,皆應依本章則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武術運動裁判級別、職務及參加資格,如附件一。

 

第四條
年滿二十一歲符合前條規定各級別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參加各級別裁判講(研)習會及其測驗。前項人員修滿各級別規定時數課程,學科術科測驗均及格者,且無違反後列章則者,取得各級別裁判證明,經實際擔任裁判 一場以上者,發予證照。

 

第五條
各級別裁判講研習會課程標準,應包括學科(含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及術科(含技術操作及測驗),課程標準,如附件二。

各級裁判(研)習會期間缺課4小時(含)以上者不得參加學科術科講習測驗。

各級別裁判講(研)習會之學科術科講習內容及時數,應納入年度實施計畫,呈報教育部體育署。

 

第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各級別運動裁判講(研)習會: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

二、曾犯殺人罪。但其屬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傷害罪。但其屬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罪名。

五、曾犯煙毒罪,運動禁藥未經解禁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六、曾販售、授意或指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而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

七、經醫師認定罹患思覺功能障礙者而不適任裁判工作。

八、各級裁判如違犯規章,無故不接受征召擔任所指派任務,或私行私調且擔任未經本會認可各項比賽活動裁判職務者。

九、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十、怠忽職守,稽延更改延誤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十一、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本會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十二、違反本會章程之行為或損害本會譽者。

十三、擔任裁判職務有重大缺失或言語、行為粗暴,有損裁判尊嚴者。違反以上條例者,由本會裁判委員會,依據具體事實送紀律委員會予以議處,情節嚴重者,不得參加晉級、複訓裁判講(研)習會。

 

第七條
申請裁判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第八條
各級裁判講(研)習之學科及術科課程授課及測驗,均由本會辦理。

C級裁判及B級裁判,授權或委託各縣、市國武術協會或單項協會國武術團體辦理;A級裁判、國際級國術裁判,一律由本會辦理。

 

第九條
對於學科及術科測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測驗結果次日起七天內,以書面提出複查申請。本會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送達申請人。

 

第十條
各級別(增加)裁判證照有效期間四年。裁判應於有效期間(以發照日期為依據)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本會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申請換發證照者,應於證照有效期限內參加本會認可講(研)習會進修課程;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始得申請換發證照。其屬擔任講師者,則以其授課時數加倍計算。其證照逾期未換發者,需三年後再行參加各該級別裁判講(研)習。其經測驗及格者,始得辦理證照換發。

 

第十一條
運動裁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

一、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各(A、B、C、國際)級裁判自領證日起四年有效期限屆期滿前三個月,必須至少參加分級資格之複訓講習逾期未參加複訓者,註銷裁判資格並報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備。

 

第十二條
本會為辦理各級裁判測驗及證照相關管理工作。

C級裁判講(研)習會每年至少舉辦二次,B級裁判講(研)習會每年至少舉辦一次,A級裁判講(研)習會每二年至少應舉辦一次,國際級裁判講(研)習會每二年至少應舉辦一次。並將各級裁判講(研)習會列為年度計畫,並應於各級講(研)習會舉辦前   一個月,將實施計畫陳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備。各級講(研)習會終了後一個月內,應檢具講(研)習會辦理成果、學員名冊、測驗成績、教材講義及有關資料等呈報教育部體育署備查。

 

第十三條
各級裁判講(研)習會講座應備資格,如附件三。

 

第十四條
本會為辦理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級裁判資格證照製發作業,應併同建立各級裁判人員電子資料庫。

 

第十五條  本章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呈報教育部體育署核備後施行,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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