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業經本會100.2.26選訓委員會議通過在案
本辦法業經本會100.3.5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在案
本辦法業經本會100.3.5第1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在案
中華民國國武術總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培(集)訓制度、發揮
集訓功能、提昇訓練績效,爭取國際比賽佳績,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法規規定(註)特訂定本辦法。
中華民國國武術總會選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核定之培(集)訓隊教練人員(含總教練、教練、專項訓練員)與選手(含陪練員)。
(一) 參加培(集)訓之教練人員與選手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地點辦理報到事宜。
(二) 如遇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報到時,應儘速通知有關單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始得延期補行報到,否則取消資格。
(一) 教練人員:
1. 訓練期間:應依權責確實執行訓練及建立各項資料, 並按月提訓練報告。
2. 訓練結束後二週內,需提交訓練績效報告(含體能、技術、精神表現、紀律及參賽紀錄)彙送本會。
(二) 選手:應確實遵照教練指導接受訓練,每日記載訓練日誌及訓練
心得供查核。
(一) 所有人員應遵守本會或訓練站(地點)之相關規定。
(二) 教練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確實做到生活嚴謹、言行合度,對於
選手之生活與學業確實負起管理與輔導責任。
(三) 選手應遵守團體規律及重視個人形象,並服從教練及相關人員之輔導。
(一)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並視實際需要酌定日期:
1. 代表國家參加國內、外正式錦標賽。
2. 經核定實施國內、外移地訓練。
3. 經核准參加國內、外講習。
4. 參加有關亞、奧運培訓或代表隊選拔賽。
5. 出席本會相關之培(集)訓會議。
6. 經本會同意比照公假方式處理之特殊賽、事。
(二) 特殊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三)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四) 因結婚者給婚假。
(五) 因直系親屬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六) 給假規定:
1. 請假人需親自填具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經核准後,方得離營。
2. 總會經辦外之公假,需由所屬基層(單項)協會,提具相關資料送本會核定後,方得離營。
3. 七日以上事(含病、婚、喪)假,應由所屬基層(單位)協會提出申請,得由本會選訓委員會轉知(本會)審核後,並經本會同意後給假。
4. 七日以內之事(含病、婚、喪) 假,得由本會選訓委員會轉知(本會)審核後比照辦理給假,惟需副知所屬基層(單位)協會。
(七) 教練人員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己滿仍未返回本會者,以曠職論。
(八) 曠職人員應按日扣除薪資,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曠職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一) 訓練成果優異,比賽成績符合獎勵條件者,由本會依相關規定辦理敘獎。
(二) 教練人員在訓練期間負責盡職,經評定效果卓著者,得由本會選訓委員會或轉知(本會紀律委員會)及總會酌予獎勵。
(三) 選手在訓練期間成績顥著進步、或如期達成預定目標,或在比賽中表現優異者,得由教練提報,經本會選訓委員會轉知(本會紀律委員會)及總會)酌予獎勵。
(一) 教練人員如有下列情事,經本會查證屬實者,得視情節輕重酌予處分或中止聘約:
1. 未按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並參加培(集)訓者。
2. 未按訓練計畫執行任務,致績效不彰者。
3. 行為不檢,違法或有破壞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4. 無故不參加本會舉辦之教練講習會、相關培(集)訓會議或活動者。
5. 擅離職守或不接受督(輔)導,推諉瀆職者。
6. 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營私圖利者。
7. 在外兼職者。
8. 選手嚴重違法、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 經查屬實者,負責輔導之教練需受連帶處分。
(二) 選手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訓處分:
1. 未按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並參加培(集)訓者。
2. 參加選拔獲選國家代表隊,無故放棄代表國家參賽或未完成比賽者。
3. 嚴重違法、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屬實者。
4. 無故不參加本會安排之課業輔導、各項訓練或運科檢測者。
5. 於培(集)訓期間,不服從教練及相關人員輔導者。
6. 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自離營者。
7. 行為不檢,人身攻擊,探人隱私,出言不遜,違法或有破壞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8. 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營私圖利者。
9. 在外兼職者。
10. 未經本會同意擅自離營,未參加國內、外移地訓練者。
(三) 有關解聘、退訓之處分, 應由本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情節重大者得由本會紀律委員會及本會即時辦理,或召開會議討論通過後,按會議決議辦理。
(四) 經解聘或退訓處分之教練或選手,得停止下列一切權益:
1. 喪失爾後取得國家教練及裁判資格。
2. 暫停或禁止參加全國性以上比賽或擔任教練。
3. 暫停或禁止參加各級比賽之選拔賽或擔任教練。
4. 函請相關單位取消優待權益。包括取消升學輔導,修習教育學程(分)及專任教練資格等。
5. 尚於服兵役期間遭退訓者,立即辦理歸建。
(一) 教練人員、選手應全力配合經本會核定之督(輔)導相關人員執行考核、輔導、支援等作業,不得抗拒。
(二) 教練人員有正當理由者,得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所屬單項協會認可,轉請本會審議後簽請辭職。在本會選訓委員會及本會核准其辭職前,教練仍應切實遵照訓練計畫實施訓練。
(三) 選手有正當理由,得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總)教練及本會選訓委員會認可,轉請紀律委員會及總會審議後簽請退訓。本會核准退訓前,仍應切實遵照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四) 培(集)訓有關會議應由(總)教練彙整分析相關問題,代表出席報告,必要時會同所屬基層(單位)協會秘書長(或訓練組長)親自出席報告。如有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出席時,應事先請假,並委託適當教練人員代表出席。
(五) 於培(集)訓過程所遭遇之問題,統由負責教練(或總教練)彙整後提報(本會選訓委員會或紀律委員會)及總會尋求解決。如超越上述單位行政權限時,教練人員得要求提報相關單位核辦。
(六) 教練人員、選手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適時處分,並函請相關單位配合議處。
(七) 各(單位)協會得參照本要點相關規定者,依實際需要另訂管理辦法。
(註):本案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修正之」